(2015)乐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李连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葛春晖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观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