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先灿与张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灿,张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罗先灿。被告张得林。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先灿诉被告张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公告向被告张得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灿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但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系,电话也打不通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得林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得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得林于2013年5月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罗先灿共计借款6000元,并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先灿现金陆仟元共计6000元,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得林未履行偿还义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得林向原告罗先灿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6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因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先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先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