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庞德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庞德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光仁,男,系其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遂溪县,系原告祖父。被告庞德泉,男,汉族,现佛山监狱服刑。原告谢某诉被告庞德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平、助理审判员杨振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光和、被告庞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庞德泉驾驶摩托车到“飞鹏娱乐城”附近,遇见支少连和谢某二人。支少连叫被告送两人回赤坎北桥。被告庞德泉却搭载支少连及原告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碑头村其家中。随后,以被告庞德泉为首的四人将原告挟到碑头村的小树林实施轮奸。被告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造成原告身体的极大伤害。原告经秘密找私家医生诊断才康复,但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悲观失望,不愿再回学校读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17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5200元共89517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庞德泉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以证据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支出单5张,以证明原告在湛江赤坎占衍凡西医诊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57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在湛江市赤坎仁良医药堂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8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在其他私人诊所治疗,共用去3180元的事实。被告庞德泉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庞德泉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德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和仁良医药堂出具的收款收据缺乏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且非正式医疗发票,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作出的(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私人诊所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庞德泉驾驶摩托车到“飞鹏娱乐城”将支少连和原告谢某搭载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碑头村庞德泉家中。后在碑头村外小树林处,被告庞德泉在庞德键、李土红、黄辉的帮助下,强奸了原告谢某。当天下午,庞德泉和黄辉共同赔偿了原告1900元。案发后,庞德泉、李土红、庞德键先后被提起公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庞德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李土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李土红、庞德键分别补偿了原告谢某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被告庞德泉伙同他人强奸原告谢,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谢某可以请求因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占衍凡西医诊所和赤坎仁良医药堂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或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且非正式的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医疗机构盖章的3180元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0元,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谢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陈    平助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