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常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常某某,男,居民。被告王某某,男,居民。被告尹某某,男,居民。被告刘某某,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