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深圳市新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日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辉。原告深圳市新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通物流)与被告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捷飞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世纪捷飞物流,于7月1日转为公告送达,并于7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日通物流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捷飞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物流公司。2014年2月、3月、4月期间,原告作为承运方派员为被告共计承运了11批货物。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已经安全、及时的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4年10月13日,经被告方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14200元。原告虽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以各种方式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4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运输协议11份、申明书6份、身份证,旨在共同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3月、4月期间作为承运方帮被告承运货物11车次,运费合计195600元。证据4、支付证明单3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14200元。证据5、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运输协议书中托运方代表均为被告的员工,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是职务行为。证据6、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旨在证明4辆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7、粤B×××××注册登记信息、法人执照、租赁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粤B×××××由原告承租并占有使用。证据8、粤B×××××行驶证、法人执照、租赁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1月至5月粤B×××××由原告租赁并占有使用。证据9、粤B×××××注册登记信息、法人执照、租赁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粤B×××××由原告租赁并占有使用。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在本案中的协议、单据等凭据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履行职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新日通物流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世纪捷飞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月、4月期间,曹建、黄海飞、杨平等原告新日通物流的职员及雇佣人员作为承运方代表与被告世纪捷飞物流签订《运输协议》11份,卢富其、邓嘉仪、杨希召、陈小丰等被告职员作为托运方代表在《运输协议》、《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新日通物流利用自己名下及租用的汽车为世纪捷飞物流运输汽配、饮料等物品从广州至重庆、成都,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14200元。原告新日通物流庭后持本院的调查令向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被告在2014年2月、3月、4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提交了卢富其等人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及曹建等人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新日通物流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世纪捷飞物流运输了货物,被告世纪捷飞物流理应支付相关的运费。世纪捷飞物流经本院合法送达后,仍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东世纪捷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宏忠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