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春玲与曾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玲,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艳,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夏灵奎(系曾艳丈夫),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于春玲与被上诉人曾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玲,被上诉人曾艳委托代理人夏灵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春玲原审诉称,于春玲在东一地下商业街C区116厅经营,被告曾艳于2012年11月来到地下商业街C区112厅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曾艳经常出售与原告于春玲相同的货物,于春玲曾多次进行警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曾艳及其丈夫蓄谋进行报复,被告曾艳及其丈夫一起殴打于春玲,并且将于春玲咬伤。为此,被告曾艳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行政拘留。故原告于春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曾艳承担。被上诉人曾艳原审答辩称,1.夏玲奎、曾艳与于春玲、邹彬一案已于2014年5月23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双方承诺本案就此不再有任何纠纷,并有收条及谅解书;2.原告于春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于春玲及其丈夫邹彬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平安街地下商场内经营商品,与同在商场内经营的曾艳及其丈夫夏灵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邹彬将曾艳左胸肋部踹伤,曾艳将于春玲的手部咬伤。于春玲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7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以下简称脑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30日到脑科医院及牡丹江市东安区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到疾控中心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61.10元,由于春玲支付。在事发当天,邹彬妻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7月16日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彬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之前,2014年5月23日,曾艳收到邹彬妻子于春玲的赔偿款十万元后承诺就此不再有任何纠纷,对邹彬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邹彬予以谅解。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决邹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9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作出牡东(治)行罚决字(201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曾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于春玲与被告曾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春玲于2015年4月9日到本院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春玲称因与被告曾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厮打中受伤,于春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于春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春玲于2014年4月15日与他人发生厮打受伤,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于春玲于2015年4月9日到本院立案庭进行起诉立案审查登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曾艳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艳是否应当对原告于春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春玲与被告曾艳因琐事在撕打过程中被曾艳咬伤,于春玲受到侵害与曾艳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于春玲要求被告曾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艳提出的双方就此次纠纷已经和解再无争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曾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条兼承诺书体现曾艳单方作出“本案就此不再有任何纠纷,对邹彬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承诺,但该承诺书是曾艳向邹彬故意伤害一案作的承诺,并无本案原告于春玲的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就此事再无争议的意思表示,且公安机关在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曾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曾艳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医疗费12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春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06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春玲在牡丹江市东一地下商城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考虑到于春玲受伤后共八次到脑科医院、骨科医院、疾控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346元,酌情保护于春玲的误工费840.46元(38346元÷365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于春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此次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酌情保护于春玲的交通费为31元(3元×7次+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于春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春玲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于春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于春玲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于春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春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932.56元,其中医疗费1061.10元、误工费840.46元、交通费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玲医疗费1061.10元、误工费840.46元、交通费31元,共计人民币1932.56元;二、驳回原告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曾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春玲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8张能够证明花费1240元,应该保护;2.误工费,单位商管科及合同能够证明没有营业。被上诉人曾艳答辩理由,1.商管科证实不了上诉人的收入;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有很大照顾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上诉人于春玲受到侵害与被上诉人曾艳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曾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春玲主张医疗费1240元,但原审提供医疗票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医疗费共计1061.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上诉人于春玲认为,营业厅租赁费及停业损失应计算在误工费内,本院认为,营业厅租赁费及停业损失是上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误工范畴,原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之规定,该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