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7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一×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一×及其辩护人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董一×酒后到赵××居住的蓟县渔阳镇某小区1号楼楼下辱骂赵××,并持菜刀损坏赵××停放在楼下的两辆丰田汽车和1号楼1单元楼门锁装置,赵××遂报警。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依法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董一×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韩××、徐××、王一×、王二×打伤,持菜刀将出警警车砍坏。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左手环指、左××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一×右膝、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二×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董一×被现场传唤到案。被害人韩××、徐××、王一×、王二×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董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一×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韩××、徐××、王一×、王二×陈述,证人高一×、孟××、高二×、赵××、董二×、李××、袁××证言,被告人董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一×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一×致四名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一×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一×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一×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