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郑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金柳村书记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金,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其归还,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郑某某借款5万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