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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保军、胡贵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军,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何玲,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和,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宾,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全银,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安,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保军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保军签订一份《林业产权拍卖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为:“林业产权拍卖合同书拍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袁庄村民委员会(签章)承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李保军为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加强林木管理,明晰林业产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现同意把村南北公路谢庄段村东西小公路前元庄段处(路)的林业产权拍卖,乙方自愿承买。二、拍卖金额:壹万肆仟佰拾园。(14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全部金额,树木成材采伐时,乡村组不再提取任何款项和分成,效益归乙方。四、拍卖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34年3月12日止。五、责任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创造有利于植树的条件和规划指导。2、乙方在承买地段,有责任栽植树木,不得种植其它作物和它用。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否则,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甲方:袁庄村民委员会(签章)乙方:李保军(签字)2004年3月12日”。该合同签订后,于2004年3月21日李保军将合同拍卖金额14000元交给袁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李保军对谢庄南南北公路上的树木进行采伐。2015年2月,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在谢庄南南北公路两边分别植上各自的树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民委员会向李保军出具证明。2015年4月10日,李保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移走在李保军承包的谢庄南南北公路上种植的树苗并赔偿李保军经济损失10000元。庭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就谢庄南南北公路两边的林业产权及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槐树乡袁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产权拍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槐树乡袁庄村民委员会与李保军分别在协议上签章签字,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合同约定款项已交给袁庄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故原告取得位于袁庄村谢庄南南北公路两边的林业产权。2014年原告对袁庄村谢庄南南北公路两边长大的树木进行采伐后,五被告在原告承包路段上分别植上树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移走在谢庄南南北公路两边种植树苗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现在不是植树的季节,对于被告种植的树苗,不宜判令被告立即移走,被告应在2016年植树节前移走,即2016年3月12日前移走。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路边种的树影响被告种庄稼的理由,因被告在公路两边植树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国家提倡的植树造林的相关政策,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胡贵和、胡全银、陈丙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于2016年3月12日前各自移走在原告李保军承包的位于槐树乡袁庄村谢庄村民组南南北公路两边种植的树苗;二、驳回原告李保军要求被告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保军负担50元,被告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分别负担20元。宣判后,李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015年度的承包费46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擅自在上诉人李保军承包的路段种植各自的树苗,侵犯了李保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自五被上诉人2015年2月将树苗种植于其承包的路段算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将树苗移走的2016年3月12日止,五被上诉人占用李保军的承包土地共计一年多时间。故李保军请求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赔偿其一年的承包费467元(14000元/30年=467元/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保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保军承包费损失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贵和、胡红宾、胡全银、胡新民、陈丙安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