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闵××与陈××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闵××,农民。被告陈××,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诉被告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诉称,原、被告告系母子关系。自2001年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其他子女提供。现原告年迈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未支付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单独赡养10年。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1年至2015年各项费用10万元;2、被告自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赡养原告10年;3、如果被告不履行前两款义务,原、被告断绝法律上的母子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先提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断绝母子关系,不用被告赡养原告;后提出不用被告单独赡养原告十年了,以前的赡养费也不要了,原告就在四儿子陈一×处居住,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宝坻区大口屯镇石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同意按照合法合理的要求赡养原告,原告现有子女五人,五人应共同赡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付自己应给付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陈××、次子陈二×(已去世)、三子陈三×、四子陈一×、长女陈四×、次女陈五×。现有五个子女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政府每月给付闵××老年人补贴100元。原告表示被告夫妇从2015年开始给原告送过一些吃喝和日用品。本院认为,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陈××作为原告之子,应履行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赡养父母既有对其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料,又有精神上的慰藉,亦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赡养费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综合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30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付原告闵××生活费23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