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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金水与吴碧玉、陈景平、陈景华、郑细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水,陈景华,吴碧玉,陈景平,郑细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黄金水,男。被告陈景华,男。被告吴碧玉,女。被告陈景平,男。被告郑细姐,女。原告黄金水与被告陈景华、吴碧玉、陈景平、郑细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水、被告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玉、陈景平、郑细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水诉称,被告吴碧玉系陈明森的妻子,被告陈景华、陈景平系陈明森的儿子,被告郑细姐系陈明森的母亲。2013年6月,陈明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陈明森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按月付息。2013年12月6日,陈明森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100,000元打入陈明森帐户,陈明森出具了1张总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陈明森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因陈明森于2014年5月份去世,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景华辩称,其父亲借款情况其不知道,但在其父亲去世后,其叔叔有告诉有此笔借款,其同意在继承其父亲陈明森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碧玉、陈景平、郑细姐未作答辩。原告黄金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明森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黄金水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景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吴碧玉、陈景平、郑细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金水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碧玉与陈明森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细姐系陈明森的母亲,被告陈景平、陈景华系被告吴碧玉与陈明森的婚生子。2013年6月陈明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20‰,按月付息。2013年12月6日,陈明森在结清2013年6月份借款利息后,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陈明森将两次借款本金合并出具了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随后,陈明森被查出患有癌症,2014年5月5日去世。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吴碧玉等人催要上述所欠的债务未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水与借款人陈明森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明森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黄金水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金水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陈明森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款人陈明森与被告吴碧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陈明森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碧玉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款人陈明森已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陈景华、陈景平、郑细姐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陈明森的遗产,应优先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故被告陈景平、陈景华、郑细姐应在各自继承借款人陈明森遗产限额内清偿原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水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景平、陈景华、郑细姐应在各自继承陈明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吴碧玉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碧玉、陈景平、陈景华、郑细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碧玉、陈景平、陈景华、郑细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