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为。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为(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互不谅解,导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在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金银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恋爱、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