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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吴朝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朝盛,男,汉族,40岁,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明与被告吴朝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张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撤回对被告吴朝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明负担。审判员  肖静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