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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巨龙与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巨龙,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张巨龙,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江苏邳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宪友,男,生于1951年11月28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张巨龙与被执行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65720元,案件执行费6886元,共计4726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巨龙未受偿465720元,案件执行费6886元亦未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经查被执行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腰岘子沟西侧(美康陶瓷有限公司02)02幢1层101号砖混结构办公房(建筑面积:767.21㎡)、2层202号砖混结构办公房(建筑面积:664.81㎡)、3层303砖混结构办公房(建筑面积:664.81㎡)三间,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腰岘子沟西侧(美康陶瓷有限公司03)03幢101号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14751.1㎡)、102号钢结构仓库(建筑面积:1634.36㎡)二间,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腰岘子沟西侧(美康陶瓷04)04幢101号砖混结构房(建筑面积:336.77㎡)、102号砖混结构房(建筑面积:34.2㎡)二间,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腰岘子沟西侧(美康陶瓷有限公司02)05幢101号砖混钢结构房(建筑面积:30.75㎡)、102号砖混结构房(建筑面积:93.15㎡)、103号砖混结构房(建筑面积:28.63㎡)三间,均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053**长城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CC1027SCD)、宁E032**江淮小型汽车二辆,该车入户登记时间较长,车辆市场价值较小,不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张巨龙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巨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