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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郝某1、郝某2等与郝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郝某1,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2,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3,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4,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1、郝某3、郝某2与被告郝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郝某3、郝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江,被告郝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郝某3、郝某2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姐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父���郝某又名郝某甲于1981年太原市北郊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批准在该村取得了编号为:XXX的宅基地一块,实占面积4.1分,发证面积4.1分,并在该宅基地上盖有正房五间,东方三间,西方两间。1984年郝某全家六口人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该院落一直出租他人。1992年9月郝某去世,1995年9月郝某妻子常某去世。后该院落由被告长期负责管理。2014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共领取郝某留下的补偿款和其他经济补偿合计2659202.4元(其中现金327682元,回迁置换面积614.61平方米的住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某、常某留下的遗产2659202.4元(其中现金327682元,回迁置换面积614.61平方米的住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某4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XXX号宅基地上正房五间、东房三间、���房两间共12间平房,早在2010年4月就已经拆除,且系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故没有可以继承的遗产;2014年城中村改造拆除的是被告在XXX号宅基地上修建的630多平方米楼房;被告领取的是自己名下的补偿,郝某名下没有任何补偿,被告也没有领取郝某名下的补偿。2009年太原市房地局住宅设计室鉴定: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整幢危房,不仅失去了使用功能,也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多次与三原告协商,三原告均不愿意承担对旧房的管理责任。2010年经小井峪社区和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依法批准,被告在XXX号宅基地上修建了630多平方米三层楼房及60多平方米地下室,批准文件明确记载户主为郝某4,家庭成员为:郝某4及妻子、儿子共三人。新建房屋为被告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款2659202.4元是针对被告新建的三层楼房给予的补偿,补偿对象是以被告郝某4为户主的家庭,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郝某(又名郝某甲)与常启爱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郝某1、次女郝某2、子郝某4、三女郝某3。郝某于1992年9月21日去世,常某于1995年9月26日去世。郝某与常某夫妇二人生前有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XXX号院落一处(原为太原市北郊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宅基地编号为:X**)。宅基地面积278.89平方米(发证面积4.1分),1981年夫妇二人在宅基地上建有砖木结构正房5间(86平方米)、东房3间(33.6平方米)、西房2间(16.2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35.8平方米。1984年郝某全家六口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至山西省长治市生活,夫妇二人去世后,该院由其子郝某4负责管理。2009年12月15日太原市房��局出具并房鉴定(2009)X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该院内一幢北排房为整幢危房,建议整体拆除重建。2010年4月13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委员会(原小井峪村委会员)审批同意,被告郝某4将原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层505.61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61.8平方米,以上房屋翻建面积共计697.37平方米。2014年因我市城中村改造,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郝某4领取经济补偿款327682元,回迁置换面积614.61平方米。根据《小井峪社区居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确认:宅基地面积确认为278.89平方米(4.1分),其中平房折算面积6.62平方米(每平方米4180元),平房空补折算面积6.62平方米(每平方米4180元),一、二层折算面积505.61平方米(每平方米4180元),三层面积129.96折算补偿金额93571.2元,空院及院内简易房折算面积64.86平方米(每平方米8360元),地下室折算面积30.90平方米(每平方米1290元),以上共计折算面积614.61平方米(其中实有建筑面积512.23平方米、空补面积71.48平方米、折算面积30.90平方米)。其他补偿费(搬迁补助、暖气、装修等)及房屋拆迁后12个月的过渡费及奖励共计327682元。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小井峪社区居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继承权男女应当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郝某、常某夫妇生前共生育三女一子,其遗产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夫妇二人生前有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XXX号院落一处(宅基地编号为:X**、宅基地发证面积4.1分),该宅基地上建有砖木结构正房5间(86平方米)、东房3间(33.6平方米)、西房2间(16.2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35.8平方米。2010年4月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委员会同意,被继承人之子郝某4及妻郝某5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将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在翻建前后由被告进行管理。2014年因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所翻建房屋被拆除,被继承人郝某4及其妻郝某5共得到补偿款327682元,回迁置换面积614.61平方米(待分配)。被告认为在翻建房屋时与三原告进行过协商,因三原告不愿承担房屋的管理责任而愿意放弃;三原告辩解对被告翻建房屋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翻建的事实是否进行过协商,现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被告郝某4在原宅基地上��出原建房屋后所翻建的房屋及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归被告郝某4及妻郝某5共同所有。虽然被继承的房屋遗产已被拆除,但综合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涉案房屋拆迁回置补偿明细等实际情况,继承人均应享有对原建房屋遗产的继承及相应的补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当确认为:原有房屋建筑135.8平方米及拆迁空补面积71.48平方米,共计207.28平方米;被继承人人均分得51.82平方米(按拆迁补偿标准予以折算金额21660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1继承被继承人郝某、常某夫妇房屋遗产及其它补偿面积共计51.82平方米(折算补偿金额216607.6元)。二、原告郝某2继承被继承人郝某、常某夫妇的遗产及其它补偿面积共计51.82平方米(折算补偿金额216607.6元)。三、原告郝某3继承被继承人郝某、常某夫妇房屋遗产及其它补偿面积共计51.82平方米(折算补偿金额216607.6元)。四、驳回三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4元,由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各承担7018.5元、被告郝某4承担70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菅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