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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秀苓、李学岐与张仲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苓,李学岐,张仲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苓。委托代理人李学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斌。上诉人李秀苓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岐,上诉人李秀苓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岐,被上诉人张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彩票店,被告之妻陈鹏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原告店内工作,2014年10月份原告停业,并将彩票设备存放在被告处。2015年1月1日原告重新开业,被告与其妻陈鹏因工资事宜多次到原告店内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2月2日将原告彩票扫描器拿走。原告彩票店于2015年3月中旬停止营业。庭审中查明扫描器用于即开型彩票开奖用。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武清豆张派出所接警单和反馈记录,证明双方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将彩票机拿走,经私下协商先将彩票机放在被告之妻陈鹏住处,等事情处理。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多次到彩票店内捣乱并抢走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扫描设备被告拒不归还,使原告无法经营被迫停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通讯费等9800元,赔偿工资损失5176.96元,设备使用费400元,计15376.96元;2、立即归还扫描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到原告店内捣乱,是为索要原告欠被告妻子的工资。被告不是抢走的扫描设备,是原告同意被告拿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有争议应用合理方法和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将原告经营用的扫描器拿走不妥,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通讯费、工资、设备使用费等损失15376.96元。因扫描器仅为即开型彩票开奖用,不影响原告在线彩票的销售,且在公安武清豆张派出所接警反馈单中载明原告方同意先将彩票机放在被告之妻陈鹏住处等待事情处理,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彩票扫描器1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40元,由原告承担52元。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5376.96元;2、立即归还上诉人扫描枪并保证完好无损;3、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们法院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返还彩票扫描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上诉人处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证实其所述的损失,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能就损失的发生提交新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