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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580-4号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奎,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生资食品大市场12栋3楼。法定代表人亓奎欣,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亓鹏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136号、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00000元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