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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峰耐火材料厂与李峻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李峻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杨立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峻豪,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李峻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告李峻豪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诉称:原告系在阜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自企业2013年设立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父亲李海荣生前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雇佣合同,也未与被告父亲李海荣生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劳务、雇佣关系。2015年5月18日,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峻豪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作出阜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我厂与被告父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峻豪辩称:原告将陶土及腐植酸煤工程承包给了李顺忠,被告父亲李海荣一直在李顺忠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死亡。李海荣生前与谁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陶土及腐植酸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腐植酸挖运土方的工程承包给了李顺忠,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同中第八项约定所有工程事故由李顺忠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证人李顺忠核实对该合同亦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李顺忠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李顺忠雇佣死者李海荣及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李峻豪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该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仲裁委确定了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海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李顺忠从事的是挖土的工程不需要有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医疗证明书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李海荣在医院治疗以及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陶土及腐植酸煤工程从2011年开始,而不是从2014年开始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峻豪父亲李海荣生前被李顺忠雇佣到其在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处承包的陶土及腐植酸煤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4月9日下午,在厨房工作时摔倒,后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医大一附院抢救,当晚23点08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与李顺忠签订承包合同,由李顺忠负责挖运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工程项目中的陶土及腐植酸煤。李顺忠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矿山企业的资质。2015年5月18日,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峻豪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作出阜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李峻豪父亲李海荣与被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法律禁止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李顺忠作为个人不具备矿山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陶土及腐植酸工程发包给李顺忠,其对李顺忠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海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