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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豆饼”),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了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以偿还债务,于2015年1月听其朋友说被害人梁某可以办理信用卡后,通过电话与梁某联系,并通过银行汇款2900元给梁某作为办卡费用,还按梁某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事后,被告人吴某因未如期收到办理信用卡的通知,也没有梁某的消息,便通过寻找,于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得知梁某在信宜市区好运来酒家附近时,伙同被告人赖某搭乘邓甲、邓乙(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湘D×××××号皇冠牌小车到好运来酒家处,被告人吴某下车将梁某挟持上车的后排,由吴某和赖某将梁某夹在后排座中间,吴某在车上对梁某实施殴打,后吴某打电话联系苏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东镇白坡和塘村(铁路高架桥底附近)有一间弃置民房,吴某遂叫邓甲将车开至该民房处,吴某和赖某一起将梁某押入上述民房,吴某继续对梁某进行殴打,并威胁梁某还钱,逼迫梁某签下借款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接着,吴某又打电话给邓甲,让邓甲、邓乙开车将吴某、赖某和梁某载至梁某的住处,吴某尾随并挟持梁某回家取了1000元现金。为了继续让梁某筹钱,吴某等人当日于21时许在市区竹山桥头将梁某放下车,让其离开。被害人梁某下车后,于当日22时许在市区北界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ATM机汇了1900元钱到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赖某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赖某从中取得100元好处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退出了上述违法所得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款协议书、存款回执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赖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赖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赖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吴某、赖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三、对被告人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