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月与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月,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晖,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南北十条西热电小区301室。法定代表人梁泽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月与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晖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军安小区9号楼1单元801室住宅,该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8平方米,约定售价为3615元/平方米,总房价28197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于购房当日,原告交纳首付款91970元,直至目前,被告尚未交房。现起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赔偿金9197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197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迟延交房并非主观原因,且双方间的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未隐瞒原告所购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事实,故原告签订此协议,原告有过失,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军安小区9号楼1单元801室住宅的意向,该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售价为3615元/平方米,总金额28197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项目将于2014年6月1日前交房,原告据此协议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内部认购协议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之购房意向书、确认书等,所反映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将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部分内容等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91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交房,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是为将来双方订立确定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承诺,其性质为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订立具有确定性的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前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均为有效。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虽被告不同意解除,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尚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占用原告款项期间,对原告已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本案双方所争议认购协议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月和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月购房首付款91970元,并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王月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