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1年4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3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12月份,在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34号105室其家中,先后两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两次卖给吴某的毒品是给吴某捎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12月份,在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34号105室其家中,先后两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7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34号105室其家中,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34号105室其家中,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2年5月3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系在家中被抓获。3、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劣迹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容留被告人张某吸毒的缪某被处罚的情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其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张某购买冰毒,张某说他在家还没吃饭,让其买香烟和盒饭给他,其买的盒饭到他家后,张某给其1袋冰毒至少有0.8克,后来过了几天其在白蒲中学那边给了400元;大概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张某家向他买冰毒的,这次拿的冰毒是粉状的,至少0.8克,那次其还在他家吸了两口,其吸了口味和以前差不多,但张某不适应,他吸食了两口后不舒服,钱是第二天给的。其每次都是直接去向张某购买毒品的。7、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和如皋的丁荣认识了,后来可能是丁荣偷偷复制了其电话号码,他自己和张某偷偷联系上了,进行毒品买卖。2015年1月份,其多次荣留张某在其住所吸毒。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那段时间吴某叫其帮他带点冰毒,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中午,吴某打电话问其,其说在家睡觉,后来吴某买的盒饭和香烟过来的,其拿了1袋冰毒给吴某,净重至少0.4克,后来吴某给了其300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吴某到其家中,之后其就拿了1个冰毒给吴某,这次的冰毒像雪花一样,两个人还在其家中吸的,其吸食后感觉要呕吐,这次冰毒至少净重0.3克,后来吴某在白蒲中学那边给了300元。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张某住宅及扣押红色圆形固体3粒、玻璃管1根、橡胶管1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在其家中两次向吴某销售,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