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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琦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琦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557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琦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付琦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信用卡。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付琦生于2014年5月起即开始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款,截至2015年7月18日,付琦生应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870.51元。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付琦生返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919.25、利息3209元、滞纳金及费用4742.26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7606.6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付琦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的北京银行大爱卡申请表申请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付琦生,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付琦生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