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与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747号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厚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该公司工程师。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利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刚,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品牌为天津中环箱式电阻炉SX2-4-10A、SX2-12-16A各一台,原告交货后,被告未依约定付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对帐后,被告承诺尽快给付欠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25元,逾期利息600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向原告购买了两台电阻炉也未付款,但被告购买的电阻炉有一台有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付款。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两台电阻炉的事实;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两台电阻炉的价格的事实;3、欠款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天津中环箱式电阻炉两台,其中一台的型号为SX2-4-10A,另一台的型号为SX2-12-16A。两台电阻炉价格共计为30525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将两台电阻炉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后并未付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对帐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镭在对帐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的一台电阻炉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反诉状并缴纳诉讼费用,被告逾期邮寄反诉状也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且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3052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电阻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交纳诉讼费用,该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货款3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天津市科恩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