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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信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信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绍兴县风信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亚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红。原告绍兴县风信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新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238630元,后被告通过电汇形式支付了6万元货款,其余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74630元的转账支票和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经过银行的多次入账,银行均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30元,并支付延期违约金1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的事实;3、转账支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430元的事实;4、退款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两份转账支票因为余额不足被退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原告无补强证据证明其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货物单价为9.9元/米,货物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为准。交货之日付80%货款,余款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需方延期付款,则应向供方支付迟延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4630元和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作为货款,上述两份转账支票均以存款不足为由被银行退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30元及相应违约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可认定其承诺应支付原告货款174630元,现因被告存款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风信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7463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1761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34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