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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乙,居民,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淼、张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份,被告因公受伤,致高位截瘫,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受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杨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杨某乙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