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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红英与被告朱云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红英,朱云辉,郑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562-1号申请执行人邵红英,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朱云辉,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郑周进,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原告邵红英与被告朱云辉、郑周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被告朱云辉未履行,权利人邵红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朱云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云辉限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8061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11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朱云辉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云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云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朱云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红英赔偿款80610元。被告郑周进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