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太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太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8718-X。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太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毛太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太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城东区域X-X-X02号房的管理、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乙方)提供物业服务,毛太顺(甲方)按0.70元/㎡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78.2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毛太顺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缴纳物业费2346元、路灯费15.33元,计2361.30元。后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太顺给付尚欠的物业费等计2361.30元,同时按尚欠的物业费等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毛太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毛太顺(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X栋X单元X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1.77㎡)的管理、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费(含电梯费)按0.70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78.5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第八条: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享用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分摊。……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即进入“恒安.第一江城”X栋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X栋楼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该补充协议期满后,因“恒安.第一江城”X栋区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三高物业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毛太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346元、路灯费15.30元,共计2361.30元。后经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在庭审中,三高物业公司表明放弃对毛太顺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声明、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缴费发票、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照片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毛太顺是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毛太顺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故被告毛太顺应按协议之约定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共计2361.3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表明放弃对毛太顺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太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物业费、路灯费)共计23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太顺负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已垫交,被告毛太顺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