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马山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马山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8号。负责人付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凌瑞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山泉,男,汉族。上列原、被告贷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山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了普通贷记卡,卡号6216。2012年1月24日起开始使用。帐单日为每月23日,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记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已拖欠784天,拖欠本息合计15112.72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5112.72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为: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了普通贷记卡,卡号为6216。2012年1月24日起开始使用。帐单日为每月23日,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记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透支本金为8854.2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5697.16元,滞纳金为515.36元,被告拖欠784天,拖欠本息合计15112.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借款本金为8854.20元,拖欠784天,由此产生违约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损失均应由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5112.72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山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5112.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山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