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兴华与广州市达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江灵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江灵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徐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达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江灵餐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亮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华。上诉人广州市达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公司)、广州市番禺江灵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灵公司)因与徐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达江公司、江灵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兴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525元;二、达江公司、江灵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兴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67元;三、达江公司、江灵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兴华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852.76元;四、达江公司、江灵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徐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江公司、江灵公司负担。判后,达江公司、江灵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达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徐兴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徐兴华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达江公司从未雇请过徐兴华从事任何工作,亦从未支付过徐兴华任何劳动报酬,江灵公司与达江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互不关联。2、徐兴华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江灵公司的员工,徐兴华的工资及相关福利由江灵公司负责,与达江公司无关。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徐兴华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请求认定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徐兴华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兴华与达江公司没有关系,该案江灵公司不服向南沙法院起诉,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也只是认定徐兴华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兴华与达江公司没有关系。该仲裁案件徐兴华没有起诉,即徐兴华已确认其与达江公司没有关系,确认其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案件现已生效,故上述生效案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即徐兴华与达江公司没有关系。江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徐兴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徐兴华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江灵公司与徐兴华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穗南劳仲案字(2013)1276号仲裁裁决,后双方经原审法院大岗法庭调解确认徐兴华与江灵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审结,徐兴华在本案中不能再将江灵公司列为被告。徐兴华在仲裁时没有将江灵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起诉时直接将江灵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程序不当,而且徐兴华和江灵公司之前达成的调解与本案的原审认定是自相矛盾的。2、江灵公司与达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两个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一致,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地址、股东、成立时间、产品、人员、成立背景都没有关联。江灵公司与达江公司有个别股东相同,但法律上毫无关系,江灵公司亦从未委派过徐兴华到达江公司工作。3、在另外的仲裁案件中,徐兴华曾认可江灵公司曾三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是2014年4月,其拒签的理由是劳动合同不应该写时间,第二次是2014年6月,其拒签的理由是劳动合同后面附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次是2014年8月,其拒签的理由是认为江灵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其要求公司先盖章然后再签,而且徐兴华要求劳动合同的时间要签8月开始,不能签回5月,徐兴华签了这份劳动合同后又拿回去撕烂了。徐兴华在仲裁时表示公司要求与其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徐兴华拒签,江灵公司无须支付徐兴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徐兴华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为证实徐兴华与江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2、受理回执;3、江灵公司为徐兴华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本院认为,关于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是否关联公司,达江公司是否应当对江灵公司对徐兴华所应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冯某甲,堵永富、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均为达江公司和江灵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且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存在共同使用同一规章制度,及对徐兴华存在共同用工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及达江公司应当对江灵公司对徐兴华所应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达江公司、江灵公司上诉认为两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达江公司无须对江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灵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列其为原审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江灵公司,故徐兴华在原审中要求增加江灵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追加江灵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江灵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江灵公司与徐兴华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4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江灵公司支付徐兴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25元并无不当,江灵公司上诉认为是由于徐兴华拒签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徐兴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达江公司、江灵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达江公司与江灵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达江公司、江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达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江灵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