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4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甲,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张某乙,绰号“小胖”、“熊大”,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梁庄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汪某某,绰号“光头”、“光头强”,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占圩镇荫岭村下汪村小组1号。2011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卞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南姚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找到之前偷其手机的被害人周甲,先后将周甲带至车墩镇影维路XXX弄XXX号中数网吧、中数网吧隔壁空房、附近空地,殴打、威胁周甲,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汪某某、卞某某闻讯至中数网吧附近空地,与张某甲一起带周甲至北松公路XXX号邮政储蓄银行查账,后至影视路XXX号龙游港浴场,看住周甲,等待周甲姐姐周乙汇款,直至7月1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到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前后控制周甲时长约30小时。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乙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手机被偷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汪某某、卞某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汪某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溪松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