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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保庆与朱正宜、朱正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庆,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张保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正宜。被告:朱正蛟。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垂阳。原告张保庆诉被告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朱正宜、被告朱正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朱垂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庆诉称:朱正宜承建朱正蛟新房建造工程,雇请张保庆提供劳务,朱垂阳是朱正蛟所请的架子工。2014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张保庆站在竹架上粉刷外墙,跳板上一颗竹子滑动,导致张保庆滑落坠地而受伤。事发后,张保庆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000余元。2015年3月31日,张保庆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张保庆与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保庆具状起诉,要求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赔偿损失200000元,后变更为199352.54元(包括张保庆的医疗费84856.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13452元、护理费28725.50元、××赔偿金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00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30852.54元;扣减朱正宜支付的13000元、朱正蛟支付的14500元、朱垂阳支付的4000元,余款为199352.54元)。原告张保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保庆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保庆的身份情况,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复印件(张保庆称原件已遗失,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收据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真实性)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收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已交武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保庆的伤情、诊治经过及支付医疗费94856.04元,扣减已报销费用1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84856.04元;证据三、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张保庆称原件已遗失,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真实性),拟证明张保庆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8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12个月;本次鉴定费1900元由张保庆支付;证据四、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保庆转院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被告朱正宜辩称:1、朱正宜与张保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者是以工抵工,即如果朱正宜承包工程,请张保庆来做事,如果张保庆承包工程,请朱正宜来做事;2014年年底,双方结算,张保庆支付朱正宜工钱4400多元;2、事发当天,安装铝合金的陈斌在安装铝合金时,将一根4米长的竹子丢在外墙跳板上,导致张保庆踩上而摔伤,是事故的首要原因;3、事发当天上午,朱正宜发现竹架有松动,随即叫朱垂阳加固,而朱垂阳疏忽大意,未查出陈斌把一根竹子空放在跳板上,没有固定,是导致事故的首要原因;4、朱正蛟作为屋主,张保庆、朱正宜等人都是为其服务的,在墙面复杂的情况下,施工现场未安装安全网;朱正蛟监管不力,应当先安装铝合金再搭跳板,且发包工资很低,朱正蛟没有支付施工管理费;5、在事发过程中,朱正宜已尽心尽力做好本职工作,没有过错,所以朱正宜不承担赔偿责任;6、事发后,朱正宜已支付张保庆10000元。被告朱正宜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正蛟辩称:1、朱正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主体建设和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朱正宜施工,将搭建跳板工作承包给朱垂阳施工,朱正蛟不是张保庆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朱正蛟只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事发后,朱正蛟已向张保庆支付赔偿款155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正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垂阳辩称:1、朱正蛟按外墙每平方米5元的工价将搭建跳架的事项承包给朱垂阳,不包括铺设跳板;2、朱垂阳将跳架搭建好后,由朱正宜带人施工,由泥工铺设跳板;事发当天上午,朱正宜发现跳架有松动,要求朱垂阳加固,朱垂阳按朱正宜的要求加固了跳架,并没有发现未固定的竹子;3、张保庆出事时朱垂阳不在现场,其摔伤不是跳架的原因所导致(朱垂阳只负责跳栓未断、竹架子未倒,不负责跳板),所以朱垂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朱垂阳支付张保庆赔偿款3000元。被告朱垂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正宜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朱正蛟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朱正蛟对原告张保庆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的权利;被告朱正蛟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张保庆应当提供救护车费用票据;被告朱垂阳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朱垂阳对原告张保庆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的权利。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被告朱正宜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朱正蛟、朱垂阳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正蛟、朱垂阳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三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正蛟对原告张保庆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朱正蛟与朱正宜口头约定,朱正蛟将其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朱华村朱华垸的二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交由朱正宜施工建设(屋基、混凝土按天结算工钱,砌砖按每块砖0.24元结算工钱,外墙粉刷按外墙面积每平方米17元结算工钱)。后朱正宜开始带领他人为朱正蛟建造房屋,其中朱正宜以以工换工的方式雇请张保庆为朱正宜提供劳务。2014年7-8月间,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朱正蛟与朱垂阳口头约定,由朱垂阳负责安装该房屋的外墙竹架(便于朱正宜等人进行外墙粉刷),并约定按外墙面积结算工钱(没有明确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此后,朱垂阳安装外墙竹架,朱正宜等泥工在已搭好的竹架和跳板上进行外墙粉刷。2014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张保庆站在跳板上粉刷外墙时,跳板上一颗竹子滑动,导致张保庆滑倒坠地而受伤。事发当日,张保庆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14793.30元。因伤势过重,张保庆于2014年12月17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0062.7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0000元,自行负担70062.74元)。2015年3月31日,张保庆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八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8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12个月;此次鉴定费1900元由张保庆支付。事发后,朱正宜支付张保庆赔偿款10000元,朱正蛟支付张保庆赔偿款15500元,朱垂阳支付张保庆赔偿款3000元。因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未赔偿张保庆的其他损失,张保庆诉至本院。另查明,张保庆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被告朱正蛟将其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正宜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正蛟是定作人,被告朱正宜是承揽人;被告朱正宜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后,雇请原告张保庆为被告朱正宜提供劳务(由被告朱正宜支付原告张保庆的劳动报酬,以被告朱正宜为原告张保庆提供其他工程劳务的方式抵付),被告朱正宜与原告张保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朱正宜是雇主,原告张保庆是雇员;二、原告张保庆在为被告朱正宜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保庆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施工时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负20%责任;被告朱正宜作为原告张保庆的雇主,在与原告张保庆一起从事劳务中未向其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发现原告张保庆不使用脚手架而在搭建的跳板上工作却不予制止,导致原告张保庆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被告朱正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原告张保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正蛟虽是定作人,不是原告张保庆的雇主,但在原告张保庆、被告朱正宜为其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时,明知原告张保庆、被告朱正宜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施工而没有制止,导致原告张保庆受伤,被告朱正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张保庆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朱垂阳在搭建、固定跳架时,没有发现其固定的跳架上有未固定的竹子,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张保庆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五、因原告张保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朱正宜、朱正蛟、朱垂阳赔偿交通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张保庆的医疗费84856.04元(包括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793.30、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80062.7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000元已扣减)、后期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5400元(15元/天×法医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限12个月×30天/月)、误工费8185.82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护理费28725.50元[应为28729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12月/年×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12个月),但原告张保庆仅主张28725.50元]、××赔偿金65094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15311.36元;其中,原告张保庆应自行承担43062.27元(215311.36元×20%),被告朱正宜应承担107655.68元(215311.36元×50%),被告朱正蛟应负担43062.27元(215311.36元×20%),被告朱垂阳负担21531.14元(215311.36元×10%);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保庆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和武穴地区实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朱正宜、朱正蛟、朱正垂阳各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朱正宜应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99655.68元(107655.68元+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朱正蛟应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29562.27元(43062.27元+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15500元),被告朱垂阳应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20531.14元(21531.14元+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对原告张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正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99655.68元(被告朱正宜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已予扣减);二、限被告朱正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29562.27元(被告朱正蛟支付的赔偿款15500元已予扣减);三、限被告朱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庆赔偿款20531.14元(被告朱垂阳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已予扣减);四、驳回原告张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保庆负担240元,被告朱正宜负担600元,被告朱正蛟负担240元,被告朱垂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