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峰、董景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玺(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濮信用社员工。被告张军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景堂,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金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兴玺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军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558‰。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景堂、王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景堂、王金峰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峰偿还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61424.7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9.558‰加罚息30%计算),被告董景堂、王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告下属机构临濮信用社与被告张军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军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5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临濮信用社与被告董景堂、王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景堂、王金峰为临濮信用社与被告张军峰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1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临濮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临濮信用社与被告张军峰签订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载明:被告张军峰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月利率9.558‰。被告张军峰在凭证上签名、捺手印。临濮信用社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张军峰的账户上。被告张军峰借款后,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本金0.01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2月7日偿还本金400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军峰共偿付利息9607.74元,仍下欠利息61424.78元。另查明:2013年1月2日鄄城县临濮镇南街村民委员会、鄄城县临濮镇北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金峰、董景堂主张权利时,被告外出不在家中。再查明:临濮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本息结欠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濮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临濮信用社与被告张军峰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景堂、王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军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景堂、王金峰自愿为临濮信用社与张军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王金峰、董景堂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景堂、王金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在担保的债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峰追偿。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61424.78元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558‰加罚30%、本金8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7日;自2015年2月8日之后,按本金39999.98元、约定的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景堂、王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张军峰、董景堂、王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