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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叶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清河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宏伟。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叶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归还20万元的抗辩,原告补充了证据,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叶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被告除归还伍万元,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又向被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分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宏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92000元(暂以月息2%算至2015年2月,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根据被告叶宏伟的归还20万元的答辩,原告补充了以下证据,被告叶宏伟辩称,1、40万借款是事实,但我不认识该公司的杨杨,实际是我向闻勇华借的,但是公司财务章及批准人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利息不应该向我收,因我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从农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给闻勇华用,也没付过我利息。2、关于20万元借款是不认可的,20万借款实际都是张景峰(现因集资诈骗被判无期)、杨宝良、闻勇华借我的高利贷经对账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当时因张景峰想要出逃经协商债权债务关系转到闻勇华和我之间,故2012年6月20日闻勇华通过陈亚军将20万元汇入我账号,我于当天将所欠款项229040元汇入杨宝良账户,当时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借款日期都是事后添加的,之后我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又付利息43000元。我于2013年8月16日付给闻勇华15万,故该借款已经完全归还。被告提交了建设银行明细为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叶宏伟于2014年2月25日借款40万元、月息20‰,被告叶宏伟没有异议,认为不应收利息。本院认证,因叶宏伟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据中约定了利息,而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叶宏伟2012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宏伟虽然认为是以前的借款所欠的利息,但从签订借款合同、陈述事实缘由、汇款凭证以及支付利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15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收到过利息,具体数额需要核对,2013年8月16日支付15万元的事实也要核对,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闻勇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2013年8月23日汇给闻勇华是被告和闻勇华的个人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记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汇款与原告补充的证据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宏伟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3年1月1日收回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叶宏伟支付利息43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叶宏伟向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归还,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叶宏伟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宏伟向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宏伟认为是与闻勇华发生借贷关系的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万元借款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为26000元,15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8800元,被告叶宏伟尚欠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000元+78800元-43000元=61800元)6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159933.33元(4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从2014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15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叶宏伟负担10735元,由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