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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蔡红波,被告人赵某及由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杜某在诈骗犯罪团伙(另案处理)指使、安排下,专门负责帮助该犯罪团伙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取款。2015年5月5日,淳安县方某被该诈骗团伙骗取人民币212260元,被告人杜某帮该团伙去建设银行北京太平桥支行开户,并伙同被告人赵某在该犯罪团伙的指使下将从方某处诈骗得到的212260元取走,并将赃款转移至该团伙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开户及取款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杜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在诈骗团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北京太平桥支行开立银行账户。2015年5月5日,被害人方某被该诈骗团伙骗取的人民币212260元,分三笔存入被告人杜某账户。后该犯罪团伙指使被告人赵某、杜某分别取走12万余元、8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被内蒙古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5月5日,经刘某介绍一名自称是淳安县消防大队指导员的人假冒消防大队需要场地硬化工程而博得其信任,以要其先帮忙垫付高低床铺、床板货款而分3次骗走其共计212260元钱,该三笔款均转给账户名为杜某尾号为6342账户上。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上午,一名自称淳安县消防大队副指导员的杨姓男子打电话给他,咨询场地硬化工程的价格,然后其将这个生意介绍给了方某。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施某和李某在其这里办理过两台P**机,经常有人电话来问其能不能套现储蓄卡里的钱,其就会叫对方去问施某他们。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云来宾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经营联通支付、联通金融、北京地区POS收单业务的代理。2015年5月5日,尾号为6342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过3单,一笔是94000元,一笔是69500元,一笔是48700元,这三笔都是采用当日返还给客户资金。其公司通过尾号为8491账户,汇入施某尾号0663账户48359余元和69013余元,到李某账号尾号为0671及另外一笔汇款一起汇了188670元。这笔款中涉案赃款为93342元。该3笔汇款均是在2015年5月5日完成。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个POS机。2015年5月5日12时10分23秒,有人拿着一张卡在其POS机上套现69500元人民币,同日13时37分38秒又套现了48700元。在同一段时间内,该男子也在其同事李某的POS机上套现了94000元。卡里的钱是POS机公司在刷卡之后将钱打到户主为李某尾号为6204的北京农商银行里的,再由对方拿着这张卡去银行里取钱。其证实来刷卡的卡是杜某为户主的尾号为6342的卡,但刷卡人不是杜某本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诈骗所得在其POS机上刷了9万多,其他两笔是在施某POS机上刷的。刷完后,钱被转到其、施某、黄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卡上。是其带着杜某、赵某到银行取钱。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同时证明施某、李某、张某甲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10、营业执照、历史交易查询、境内汇款查询、杜某的尾号为6342的建行账户明细、资金流向图,证明:被害人被骗212260万元的具体的资金流向。11、POS机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中涉案的3笔刷卡的商户均是由深圳市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轩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构接入,带机入网。3个商户的基本情况:天津冬梅洁具经销部、济南市大桥区百佳实木家具批发商行、天津市滨海新区灵菲服装批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1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疑是作案时用的单肩包、手机情况。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取款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的取款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因涉及本案犯罪事实曾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被内蒙古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疾病医疗证1份,拟证明杜某患有慢性乙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⑵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已帮其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经审理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疾病医疗证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苏程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