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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迎涛、蒋洪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酒后到某某加油站加油,蒋某某将加油站的护栏扳断,与加油站站长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的丈夫窦某某闻讯赶到,董某某、蒋某某将窦某某打伤。经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酒后到某某加油站加油,蒋某某将加油站的护栏扳断,与加油站站长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的丈夫窦某某闻讯赶到,董某某、蒋某某将窦某某打伤。经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和张某某、马某1、蒋某某在张某某家喝酒后,骑着摩托车去某某钢材对面的加油站,张某某和马某1的摩托车加油后走了。我在摩托车那加油,蒋某某过去和加油站油罐附近的一个女的说话,加完油后我就去拉蒋某某上车走,我把蒋某某拉上摩托车后,蒋某某又从摩托车后座上下来去加油站的屋子门口和那个女的说,听着像是在吵架,我去拉蒋某某,但拉不走。之后一辆面包车到了加油站,一个男的下来了,那个男的过来后说的啥我也没听清楚,蒋某某就和那个男的对打起来,那个和蒋某某吵的女的拉着我的衣服,我就挣着想蹭开,当时我好像打那个女的胳膊了,我蹭开那个女的后,见到蒋某某和那个来的男子在加油站右边那打,那个男的骑在蒋某某身上,蒋某某在地上,我就过去把那个男的弄下去了,接着我有无动手打那个男的我也不清楚,那个男的就进加油站的屋子里面了,那个男的从屋里面拿了根警棍,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这打架了,让他们赶紧回来。过了会张某某和马某1骑着摩托车回来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蒋某某走了。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吃饭时候,我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后我买了4瓶白酒后和伙计董某某、马某1去张某某家玩,在张某某家我们四个人就又开始喝酒了,我又喝了一瓶白酒,他们三个人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当时我就喝醉了,接下来的事情我都想不起来了。第二天早上,董某某去我家找我,把我喊醒后我感觉到腿疼、腰疼,董某某说昨天在大安村的加油站咱俩跟人打架了,董某某说我们把那个男的打的不轻。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0月21日,我到加油站后看到有两个人在加油站营业室的门口,一个在摩托车上,一个在那站着。我妻子说他们在那乱骂,还把东西弄坏了。我就说让他们走,并推着让他们走,好像是骑摩托车的那个说管我啥事,说着我就跟他两个对着舞扎起来,不知道被哪个人一拳打到我脸上,我就上去跟其中一个打,正打着的时候,另外那个人从后面一脚把我蹬倒在营业室边那个位置,接着那两个人就朝我的身上乱跺,我趁机赶紧起来到营业室拿橡胶棒,我拿到后,妻子拦着不让我出去,接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估计是他们打电话了,又过来了两个人,我看他们四个人,就没出去,他们就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时,从大安方向来了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加油,我看到一个人在摇晃防撞柱,晃掉后拿着往加油的那个女的跟前去,我恐怕他闹事,就进到营业室给我老头打电话,让我老头过来看看。我打完电话出来,那四个人已经走了两个,还有两个人在营业室门口,这两个人就瞪着我,骑摩托的那个人还骂我,我说让他们走,坐在后面的那个就下车,扶着后背箱说不走,还骂着我,骑摩托车的那个还推着我,我也跟他推着,他朝我的身上打,我也跟他对打,他还拉我的工作服。这时我老公就到了,他两个就开始跟我老头推着打,把我老头推倒在营业室南边的罐区那,就用脚朝我老头身上乱踢,我就上去拉喝的不是太多的那个,另外那个还是用拳头朝我老头脸上打,把我老公的眼镜也打掉了,我老公也没有还手的机会,就赶紧往营业室跑,那两个人就拿着灰斗在那舞扎,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那两个还是在那骂,还给刚才走的那两个人打电话,等那两个刚回来,这两个人也就骑着摩托车走了。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又回加油站后,看到加油站的一个男性工作人员脸上有血,受伤了,董某某和他伙计在和加油站别的工作人员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马某某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翟某某正在加油站上班,来了四个年轻男子,他们骑着两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要加油,其中一个穿着灰白长袖上衣,喝酒喝醉的男子下摩托车后就扳着加油站加油机旁边的护栏玩,直接就把护栏扳断了。站长刘某某过来后,那个穿着灰白长袖上衣,喝酒喝醉的男子就又想往刘某某那窜,但是被喝酒少的男子拉住了,这时他们的摩托车油也加好了,四个人中的两个男子就骑着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穿着黑色外套醉的轻的男子就骑着摩托车,那个穿着灰白长袖上衣,醉的狠的男子坐在摩托车上了,这时站长刘某某从屋里出来了,那个穿着黑色外套、醉的轻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朝刘某某肩膀上打了两拳,那个穿着灰白长袖上衣的男子也推我们站长刘某某,后来刘某某丈夫窦某某也来加油站了,问他们干啥来,那个穿着黑色外套头发醉的轻的男子直接就朝窦某某身上打,还把窦某某按倒到地上打,那个穿着灰白长袖上衣,醉的狠的男子也过来朝窦某某身上打,还朝窦某某头上踢,窦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就去我们加油站的屋里了。等窦某某从屋里出来后,那个穿着黑色外套头发长长的醉的轻的男子又把窦某某摔倒了,另一个的男子又踢了窦某某几下,这时开始和他们一起来的那两个男子就又回来了,把他们拉开了。这时我看到窦某某脸上有血。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谷某某证言基本一致。9、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窦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蒋某某、董某某就是殴打其丈夫窦某某的男子。11、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13、和解协议及撤诉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赔偿窦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董某某、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宁  念  渠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