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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振作、黄桂燕与苏泽美、徐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作,黄桂燕,苏泽美,徐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714号原告王振作,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黄桂燕,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于宏亮,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泽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金连,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苏泽美,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王振作、黄桂燕与被告苏泽美、徐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连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作、黄桂燕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亮与原告黄桂燕,被告苏泽美与被告徐金连的委托代理人苏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作、黄桂燕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苏泽美向原告王振作、黄桂燕借到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利息、借期等作出约定。但是至今,被告违约未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均称无力偿还,仅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3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利息38200元,本金未还。被告徐金连系被告苏泽美的配偶,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徐金连应当对被告苏泽美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苏泽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苏泽美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徐金连对上述被告苏泽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311元及其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苏泽美辩称,在2012年期间,其因炒股、吃喝玩乐等原因陆续找原告王振作借款合计120000元,每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是没有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1日,应原告王振作的要求,将所借借款汇总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后,其向原告王振作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是未还本金。本案借款与被告徐金连无关。被告徐金连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苏泽美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苏泽美向出借人王振作、黄桂燕借到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利率为每月2%”。后苏泽美向王振作、黄桂燕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8月22日,苏泽美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本人向王振作夫妻借到的12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出借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4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经王振作及其妻自2015年1月起多次催讨利息及本金,截至2015年8月22日,本人尚欠利息382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上述《借条》与书面材料的原件由王振作、黄桂燕持有。另查明,苏泽美与徐金连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为申请诉讼保全,黄桂燕支出诉讼保全费1311元。苏泽美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王振作、黄桂燕提供的《借条》、书面材料、诉讼保全费发票,苏泽美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送达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振作、黄桂燕持有经苏泽美签字确认的《借条》与书面材料的原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苏泽美向王振作、黄桂燕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一)关于应否解除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届满,但是苏泽美迟延支付利息,自王振作、黄桂燕起诉之后,苏泽美仍未履行付息义务,故王振作、黄桂燕要求解除本案借贷合同,并要求苏泽美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泽美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据此确认本案借贷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二)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诉讼保全费。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上限,并且苏泽美自借款后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确认截至2015年8月22日尚欠利息38200元,据此计算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8200元+32天×120000元×2%÷30天=40760元。另外,王振作、黄桂燕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借贷合同解除之后,苏泽美亦未能偿还借款,应当自2015年9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诉讼系苏泽美违约导致,相应的诉讼保全费1311元应当由违约方苏泽美承担。(三)关于徐金连应否对苏泽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苏泽美与徐金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金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徐金连对苏泽美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振作、黄桂燕与被告苏泽美的借贷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苏泽美、徐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振作、黄桂燕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76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苏泽美、徐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振作、黄桂燕诉讼保全费1311元;四、驳回原告王振作、黄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王振作、黄桂燕负担50元,被告苏泽美、徐金连负担1721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 程X 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