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监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监他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明冬,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浙江临海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生于1955年3月18日,汉族,四川广元市人,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琳,女,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广元市技术监督局干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平,女,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刘金兰、郭琳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诉人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双方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己于2013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1月29日给张明冬等四人办理了预购房屋的预告登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永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签定《项目投资协议》后,永通公司向四被申请人借款1360万元属实;2012年2月2日双方又签定《房屋预购协议书》,对以前债务予以清算,再次确认永通公司所欠四被申请人债务金额为1360万元,不再计息。约定以永通公司承建的“皇冠利都”楼盘的一、二楼门面房以房抵债,约定了单价、面积、房号等事项,待永通公司预售许可证办理以后。为张明冬等四被申请人办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2013年2月4日“皇冠利都”楼盘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双方签定的《房屋预售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3日签定《执行和解协议》,并为张明冬等四人办理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因此,永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