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光、陈继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光,陈继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光,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继明,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光、陈继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6日,李凤民与我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10.674999‰,李晓光为李凤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陈继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李凤民死亡,被告李晓光、陈继明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4日,李晓光、陈继明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52.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光、陈继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晓光辩称:我是为李凤民保担,并在合同中签字,但是借款人李凤民已死亡,这笔贷款应由其妻子偿还。陈继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李凤民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10.674999‰,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674999‰上浮50%及复利计息。李晓光为李凤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陈继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李凤民死亡。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晓光、陈继明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52.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计算方式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674999‰计息,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10.674999‰上浮50%及复利计息。)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继明在公主岭市刘房子信用社存款予以冻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人李凤民已死亡,被告李晓光、陈继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晓光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光、陈继明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52.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