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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43号原告:钟某甲,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梅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和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为了女儿能有个完整的家庭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女儿长期呆在娘家生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才偶尔带着女儿回上海跟原告团圆,相处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被拒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曾经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感情的伤害。被告郝某辩称:一、被告考虑到原告家人极力拆散这段婚姻以及为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从出生到现在的衣食起居均由被告一手操办,原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有稳定的高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原告年薪达200000元以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每月5000元的生活费。女儿出生到现在,原告未有过抚养,要求原告补全女儿的抚养费用219000元(2009年10月-2015年10月,每月3000元)。三、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985弄53号301室是2009年原被告一起看房决定购买,房贷部分约2500元/月,从2009年10至今73个月计182500元;江苏省昆山市世茂东外滩期房首付500000元及增值部分计6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曾用名郝梓瑷),××××年××月××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从女儿出生到现在,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上半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生育女儿后某,双方都是聚少离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又因生活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多次诉讼离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钟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目前已经享有稳定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女儿钟某乙随被告生活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钟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女儿钟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月5000元(包含医疗费和教育费)并将前期的抚养费补齐;本院认为女儿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东至县城,根据本地生活标准酌定原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原来的抚养费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2014年即起诉离婚,故酌定原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支付该抚养费至女儿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及有关财产且被告亦同意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女儿钟某乙随被告郝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钟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钟某甲自2015年1月份开始支付至女儿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