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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康光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康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康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5月21日在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康辉映,2004年7月3日生育次子康辉艺(已死亡)。刘某甲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康某某喜好喝酒赌博、好吃懒做、对刘某甲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31日,刘某甲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康某某离婚,同年5月26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米易县人民法院在违背婚姻法的情况下和稀泥,否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任未在一起生活,康某某恶习不改,酗酒好赌,土地荒废不耕种,房屋破烂不维修,并猖狂扬言,其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敢判决,迟早不让他们母子活下去,要用完钱财到时候走个痛快。刘某甲因被康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身心受到摧残,为了免受伤害只有外出务工,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刘某甲与康某某的婚生子康辉艺在普威中心校死亡,政府赔偿了300000元,由于担心康某某有钱了就在外花天酒地、乱花钱,刘某甲与康某某及双方的亲属商量,决定将其中的200000元交刘明全代管以给供长子康辉映读书使用,待康辉映毕业后再将剩下的金钱返还给刘某甲和康某某。迄今为止,康辉映已花了本金75000元。赔偿款中的另外100000元尚在康某某处。2011年,刘某甲找其二舅借钱与其他两姊妹一起为其母购买了超龄养老保险,后政府占了刘某甲家一个人土地,赔偿了45800元,在刘某甲请求村上的介入下,刘某甲和康某某决定把此赔偿款用于归还了给其母购买保险的借款。为此,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与康某某离婚;现康某某居住的四间房屋属刘某甲母亲产权,康某某返还给刘某甲的母亲养老生活使用;家具、电器均归康某某所有;2012年,国家对康辉艺死亡赔偿的300000元,提出200000元供康辉映读大学使用双方不得挪用占有,剩余100000元,刘某甲与康某某各分50000元;康某某承包土地自己经营。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刘某甲与康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证据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米易县普威镇中心卫生院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刘某甲与康某某感情不和,康某某殴打刘某甲。对此证据,康某某认为自己是提了板凳打过去,但伤口是因为刘某甲蹬下来撞在床头柜上撞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甲与康某某发生抓打后,刘某甲受伤的情况。3、(2014)米易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与康某某的感情历程问题、婚姻家庭情况等。对此证据,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此判决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辩称,其与刘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相互爱慕,在双方交往达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存在缺乏了解的问题,婚姻的感情基础好。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共同生活、劳动,生育二子,夫妻恩爱,生活美满幸福。康某某从老家刚到刘某甲家的时候,刘某甲家非常穷,康某某贡献自己的一切,改造房屋、承担家务,什么活都做,刘某甲也对其体贴关心,夫妻感情深厚。夫妻之间是存在打架的情况,但是因为刘某甲个人性格缺陷所致,且康某某是被刘某甲打,康某某是自卫,现在康某某都有偏头痛。康某某从小汉化,不存在民族问题、口音问题,双方有婚姻基础,也不存在不了解的问题。康某某当时同意将康辉艺的赔偿款200000元交刘明全代管以用于给康辉映读书,但其现认为此款属于其家庭所有,不愿再委托他人了,故要求收回,至于赔偿款中剩余的100000元,已被康某某用于办理康辉艺的丧事、自己治病、请人护理、抽烟喝酒、请人做农活等花完了。康某某并不知道刘某甲及其姊妹协商给其母购买保险一事,到村上后,他们又不准康某某发言,刘某甲是事后才给康某某说的,康某某也表态同意将45800元的土地赔偿款用于给岳母购买保险。2011年,康某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检查出颈椎骨质增生,其小儿子康辉艺死亡后因伤心,半夜都起来喝酒致使肝肾也受损,现患有肝肾综合征、胃浅表型糜烂胃炎、结石。康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康某某原系四川省盐源县人,其与刘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5月21日在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康某某来到米易县普威镇刘某甲家生活,刘某甲与康某某于1995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康辉映,2004年7月3日生育次子康辉艺(已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刘某甲与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家庭贫困,但夫妻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康某某长期酗酒,性格暴躁及对刘某甲不信任,刘某甲性格孤僻,相互难以沟通及其经常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常发生吵打,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3月31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康某某离婚,同年9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刘某甲与康某某离婚,康某某在家,刘某甲在外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康某某现体弱多病。刘某甲与康某某有位于米易县普威镇街村村灯杆庙社的农村房屋2间(厨房、厕所各1间),梨树、桃树、樱桃树约700余棵,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无债权,无债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次子康辉艺在校死亡,学校赔偿了300000元,经刘某甲、康某某协商一致,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由刘某甲之兄刘明全代管,用于长子康辉映读书使用,待康辉映大学毕业后,如果还有剩余再返还给刘某甲与康某某,剩余100000元由康某某持有。刘某甲将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45800元用于归还为刘某甲之母购买养老保险的债务,事后康某某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方式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康某某系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尽管家庭贫困,但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贴、相互照顾,苦中有乐,说明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因康某某长期酗酒、性格暴躁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对刘某甲不信任,及刘某甲性格孤僻,相互难以沟通、经常外出务工,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甲任然在外务工未回家与康某某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情感的沟通,夫妻感情虽然不佳,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共同生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感情的裂痕可能得到修复、愈合。夫妻作为长期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扶持,现康某某体弱多病,刘某甲应对康某某多加关心、照顾。综上,对刘某甲要求与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甲与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坤审 判 员  李宗炜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永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