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晓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晓峰诉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婧、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诉称,原告经营锅炉炉排生意,向被告供应锅炉炉排,在多次送货后经结算,被告会计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炉排款1081444.5元。后被告陆续用部分产品抵账,现仍欠原告5078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神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存在,但数额有出入。原被告间���订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口头承诺,因炉排出现问题,原告负责维修更换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多家客户反映炉排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派工人维修的,对此产生的维修费和工人工资应当在原告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峰与被告神风公司一直有锅炉炉排销售业务关系,原告张晓峰向被告神风公司提供炉排,经2015年1月29日结算,被告神风公司为原告出具1081444.5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神风公司工作人员刘文涛、赵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48491元,剩余433753.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入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峰为被告神风公司长期供应炉排,被告神风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风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被告神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081444.5元、入库单货款800元均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对上述欠款共计1082244.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48491元应当在欠款中扣除。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3753.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炉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3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7元(含保全费3059元),原告张晓峰负担1785元。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