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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忠、许强,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和渝北检刑诉(2015)1020号附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同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忠、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XX路与XX路路口红绿灯附近时,与在后方等待通行的公交车驾驶员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小型汽车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邓某、万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后,如实供述所指控的事实;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尼桑牌小型汽车,由渝北区XX小区出发,沿XX路往XX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X路与XX路路口红绿灯附近时,与在后方等待通行的公交车驾驶员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口信息表;3.血液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4.门诊病历、收条;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证人袁某某、陈某的证言;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璧山区XX路沿XX大道往璧山区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X大道与XX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从XX路沿XX大道往XX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JV**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万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的医疗费等共计163873.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户口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报警案件登记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7、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8、行政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10、收条、医院发票、银行付款凭证;11、被害人张某某、万某、邓某的陈述;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邓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