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女,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福义,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王**,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玉保,男,汉族,系被告王**之父。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11月29日原告分家析产取得北赵村西南角住宅一所,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2009年5月2日和2010年10月25日生子王**和女王**。原被告开始感情一般,因原告婚姻仓促未能深入了解被告性格和家庭状况,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被告闲居家中,好吃懒做不劳动,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变本加厉。2010年原被告分居,2012年,经邻居调解,为了孩子,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因领取北赵村发放福利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北赵村发放的钱物有:2013年为1500元钱、4袋面、4桶食用油、2袋大米,2014年为10斤糯米、2袋面、2桶食用油、2袋大米、2袋小米。原告于2011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2011)忻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忻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判决书中未提及财产和抚养费用,原告上诉,中院(2012)忻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2012)忻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忻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忻中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3万元,婚生男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分家析产所取得的北赵村西南角住宅一所;被告返还北赵村委发给原告的钱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父亲于2008年11月29日书立的契约。被告王志军辩称,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欣妍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男一直随被告生活,子女年龄差一年零四个月,如果原告觉得吃亏或不愿抚养女儿,被告愿子女全养,原告拿出抚养费26万元;2、关于北赵村西南宅院问题,此宅院系婚前由被告父母审批地基并建造,被告没有所有权,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关于本村发放福利的问题,村委历年所发的钱物由被告领取,有的钱已给原告,一部分经过原告父母,有的米面油因保管不善发霉变质,有一部分由被告和儿子消费;4、原告的个人用品早已全部带到其妈家;5、原告父母及弟弟向被告父母索要的现金3万元、小家庭存款的一半加三金折合共6万元返还被告父母,本人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11月29日,原告父亲王**书立契约一份,内容为:“为了居住方便和减少不必要的问题再次发生,王玉宝将所盖北赵村西南角新宅一套供其长子王**长期居住,任何人不得干涉本宅院一切事务及居住。……,如长子不承担赡养费用,其父有权收回新宅,……”。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日和2010年10月25日生子女王**和王**。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2010年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劳动,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没有改变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家庭成员及亲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原告于2011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忻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2012)忻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判决书中未提及财产和抚养费用而提起上诉,忻州中院以(2012)忻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又以(2012)忻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腊月,经邻居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父亲交给原告家3万元。对此3万元,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2011年双方家庭亲属冲突中原告亲属受伤的赔偿费,被告认为是为了双方和好而支付的,不是赔偿费。原告提供前秦卫生所的证明,证实当时支付过医疗费6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双方因领取北赵村发放福利钱物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再次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忻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忻州中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对于北赵村发放的钱物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王欣妍的钱物被告应当返还,对于1500元现金被告没有异议,但对物品被告认为无法返还,因部分物品霉烂变质,部分已经由被告和儿子消费。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及的6万元,除上述3万元外,另外的3万元是原告父母为原被告买车所支付,后该车由被告以10000元卖掉。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父亲为原告家做工、办事费用和原告家向被告父亲借款等,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缴纳二胎社会抚养费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案件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数次判决,双方的感情状况仍无改善,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以维持现有抚养状况为宜,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社会抚养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应承担。原被告各自的衣物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从被告父亲王玉宝书立的契约可以看出,原被告现居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玉宝,故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于北赵村发放给原告的钱物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关于3万元买车款,是用于原被告共同消费,且所购车辆已由被告处理,不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父亲为原告家做工、办事费用和原告家向被告父亲借款等,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婚姻纠纷,不应由本案处理。对于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支付原告的3万元,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给原告父母的,由原告弟弟接收,支付该款的目的是改善双方的家庭关系以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同样道理,原告父母家庭成员因冲突支付的医药费,本案也不予处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王**跟随被告王志军生活,由被告王**抚养教育,王**跟随原告张**生活,由原告张**抚养教育,费用各自负担。三、被告王**酌情支付原告北赵村发放钱物折款2000元、社会抚养费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被告及其所抚养教育的子女各自的衣物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刘效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