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利用窃得的被害人张某的钥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南沿埭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727元。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