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北园二路北兖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善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御兴苑对面。法定代表人: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善富、丁明仕,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华凯佳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3条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商砼款一次性付清”,第6.1条约定:“被告及时办理与原告商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原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欠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04504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450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5.23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格证、抗压强度报告、原材料检验报告、开盘鉴定等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将资料及时提交给建设方,只有提交约定的合格材料后,被告才能付款,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但是原告应提交合格证明,故本案不存在混凝土款的利息问题;2、混凝土所用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建设方拖欠被告工程款达300万元,原告也了解,被告有付款计划,研究决定于11月20日前付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5万元,剩余货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第1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华凯佳苑沿街楼C3段沿街,交货地点:潮河工地,建设单位:华凯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宏祥建设。第2条载明预拌混凝土明细表载明砼价格明细。合同第4条载明供货数量验收及货款支付方式。其中4.2每批次商砼供货量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发出本批次商砼数量、金额的结算单,由甲方的现场经理或责任人签字确认或公司盖章同等有效。甲方认可现场确认人的签字,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项目经理或责任人为李建江,乙方项目经理或责任人为刘军。4.3货款支付方式:工程主体封顶后,商砼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与争议,其中6.1载明:甲方及时办理与乙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乙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签货款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在合同落款处及代理人处,甲方均加盖公章并由李建江签字,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刘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计算单上有双方业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204504元,同时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实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支出费用212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明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2014年1月底封顶,原告认为停止供应混凝土时即结算之日为封顶时间,双方对具体工程封顶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混凝土,对于在使用过程中对货物质量等均未提出异议,其在诉讼过程中以原告未提交合格证等手续作为未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如被告需要该手续,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但货款应当支付。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载明欠原告货款204504元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作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具体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封顶后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工程封顶的具体时间,被告认可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底,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以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4504元;二、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4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