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仁秀故意杀人罪一审终止审理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秀,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辽市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秀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仁秀于2015年7月29日在监视居住期间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丽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晗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伶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