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晓荣及原告杜晓荣与被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杜晓荣,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被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600号西苑安置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雅娟,女,回族,1968年3月4日出生,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光世,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告)杜晓荣,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艳,女,1979年9��12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总工会职工。被告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央路126号赛高国际大厦D座1005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委托代理人孙玮,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晓荣及原告杜晓荣与被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棵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雅娟、杨光世,被告(原告)杜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被告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杜晓荣与栋梁之家建立劳动关系,杜晓荣系栋梁之家派遣至西安三棵树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其劳动关系隶属于栋梁之家。其与杜晓荣之间属于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新城区仲裁委裁决要求西安三棵树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三棵树公司无须向杜晓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杜晓荣社会保险;根据杜晓荣诉请的200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看,西安三棵树设立时间2009年9月,2002年不可能和杜晓荣建立劳动关系,西安三棵树公司成立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西安三棵树承担。与此同时,杜晓荣与陕西三棵树公司劳动争议向雁塔区仲裁委申请,其申请事项与本案的诉请事项重叠,杜晓荣从行为认可与陕西三棵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杜晓荣由栋梁之家派遣到西安三棵树公司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此期间杜晓荣与西安三棵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西安三棵树公司与杜晓荣2012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已终止。因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而杜晓荣并未行使该权利,故杜晓荣与西安三棵树公司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杜晓荣起诉的因公司不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使杜晓荣自行缴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418元;求西安三棵树公司支付杜晓荣解除劳动关系等待通知金1440元均未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表示不同意杜晓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杜晓荣辩称,2002年8月杜晓荣到三棵树公司徐家湾店上班,从事理货员工作至2014年5月1日徐家湾店关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己与西安三棵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三棵树公司应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由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阶段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裁决已生效,因此法院应驳回西安三棵树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己前12个月月工资1440元,12年总计应为17280元,仲裁裁决没有把个人每月扣除的社保计算在内致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故要求西安三棵树公司支付杜晓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支付因公司不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使杜晓荣自行缴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418元;要求西安三棵树公司支付杜晓荣解除劳动关系等待通知金1440元。被告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其与西安三棵树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开始逐步与西安三棵树公司进行人员转移工作。2012年11月1日,与杜晓荣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对于杜晓荣与西安三棵树公司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8月,杜晓荣应聘到陕西三棵树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家湾店从事残损员工作。2008年1月23日,杜晓荣与陕西三棵树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言明:杜晓荣2002年8月20日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徐家湾店等相关内容。2009年9月23日,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杜晓荣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2010年8月3日,杜晓荣与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0年9月30日,陕西三棵树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全部超市业务相关资产,时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邵国敏。2012年11月1日,杜晓荣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杜晓荣的用工单位为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徐家湾店闭店。杜晓荣自2002年8月入职起至徐家湾店关闭,工作地点未有改变。后杜晓荣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等相关事宜,2015年7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杜晓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40元。庭审中,杜晓荣称因在仲裁时未申请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故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5)10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派遣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杜晓荣自2002年8月20日入职至2014年4月30日,虽用人单位从陕西三棵树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但工作地点一直为徐家湾店,杜晓荣要求在陕西三棵树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杜晓荣与栋梁之家签订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未与杜晓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地点未有改变,故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一节,应以杜晓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关于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的其无须补缴杜晓荣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杜晓荣诉请的因公司不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使杜晓荣自行缴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分;关于杜晓荣当庭放弃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一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杜晓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0元。二、驳回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晓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均由西安三棵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申 洁代理审判员 皇甫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