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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甲,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一名,姓名王某乙,现年15周岁。结婚后,我发现与被告王某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孩子出生后,也只是勉强生活在一起;被告王某甲极端自私,经常殴打我,近几年又无节制上网、随意殴打女儿。被告王某甲的所作所为,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离家出走。2014年11月我曾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并在法庭调解下,我撤诉。撤诉后,被告王某甲不思悔改,我不能忘记过去的种种不堪往事,无法原谅被告王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用,我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原告张某某所说的不真实。我打女儿都是有原因的,是忍无可忍才动手的,也没有她说的那么严重,我三年就打了两次孩子。孩子长大以后我就没打过。我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孩子了,一起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年15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2015年7月3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诉状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张某某有起诉离婚的想法;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曾被被告王某甲殴打。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女儿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