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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尚德仁、尚尔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尚德仁,尚尔福,杜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被执行人尚德仁,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尚尔福,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杜洪军,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尚德仁、尚尔福、杜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88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尚德仁、尚尔福、杜洪军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欠款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881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