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易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孙霞,律师。被告辛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很大,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染上了酗酒的恶习,天天喝酒到醉酒的程度,并动辄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在之后的6年里,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分居期间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私自处理承包地地上作物的详细账单和私自处理的所得款,并退还被告,以减少被告的投资成本,如原告不提供,被告将报警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相识,××××年××月××日自愿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辛某乙,辛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坊子区崇文中学初二,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坊清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辛某乙由自己抚养,庭后辛某乙向本院陈述称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坊清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针对婚生子辛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自认其月收入3000元到4000元,对被告的月收入不清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孩子从一年级至今七年的抚养费340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主张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同意每月支付费用400元到500元,不同意支付孩子从一年级至今七年的抚养费34000元。被告另主张2000年在原告父母家里承包了土地,种植苗木,投资100000元多,2010年承包期限到期,原告自行处理了,处理时苗木价值365000元多,因该承包地都是被告投资,故要求原告归还苗木的款项365000元。被告提供机动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的姐夫与原告的父亲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的父亲顶名承包了23亩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对于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不认可,该协议书不存在,承包合同在2010年10月1日已经到期,且在到期之前被告已经到该承包地将成才的苗木果树卖掉,合同到期后发包方多次通知原告倒出土地,原告将剩下的不成材的苗木作为垃圾处理了,至今苗木还在大街上堆着,原告不认可被告所陈述的财产,无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坊清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辛某乙的抚养问题,辛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辛某乙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辛某乙目前的生活及教育所需、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七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收益36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亦自认上述土地承包在2010年已到期,地上苗木现在不存在,故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365000元财产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6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辛某乙由原告易某抚养,被告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自2015年11月起至辛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辛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